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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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袁雅萍 被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國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無結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原告於戶籍上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人民之被告雖於民國91年9月間於泰國結婚,並於91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無結婚真意,原告當時係經訴外人 鍾青燕 居中介紹而辦理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泰國民,有原告身分證在卷可稽,且兩造已依照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本件婚姻關係最切地即為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409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信兩造婚姻為假結婚,雙方自始既皆無締結婚姻之合意,進而為形式上之結婚虛偽意思表示,繼行上開結婚登記,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