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5年12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經與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報酬相抵銷後,至民國91年12月5日
為止,被告尚積欠268,000元未清償,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應
於92年1月1日之前清償全數債務,惟迄今仍未獲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以原告應給付伊之薪資半數,抵償借
款債務,不料,尚未抵償完畢,原告突然終止僱傭契約,以
致伊無法繼續以抵償方式還款,至於尚積欠多少借款債務未
還,因伊還款資料均已逸失,並不確定等語。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既然承認向原告借款
400,000元之事實,而其所為不知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多少
債務之抗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為抗辯,
自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
還款資料均已不見,則其空言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至原告因何解雇被告,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說
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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