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2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2度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5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益徵其判斷能力與控制能力顯然已受到酒精影響,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非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酒駕外無其餘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次酒駕犯行遭重判有期徒刑4月之犯罪情節為酒後肇事致與其他汽車發生擦撞、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本案與該案相較並無顯然較重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尚無必須量處重於前案之有期徒刑4月之必要,惟仍須以加重罰金刑之方式警惕被告切莫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告劉佩宜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9時左右,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及五福路享溫馨KTV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
(19)日上午8時46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左右施以檢測,得知劉佩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3張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