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世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世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世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524號、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107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2罪)、3月(共6罪)。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包世勤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世勤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愛河旁人行道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體育場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1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包世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世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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