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 姚亞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一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7號返還款項等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再審之訴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係為命聲請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而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辦案期限為2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約為4,800元(計算式:48,000×5%×2=4,800)。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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