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劉百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07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11月9日中院麟非拾壹104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函影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