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2年11月2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文華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竊盜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