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麒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麒榮(下簡稱抗告人)沒有憑空捏造
,沒誣告,依據事實、國際法理陳述,請法官給我一個公道。
㈡抗告人在民國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收到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誤載為抗告駁回狀),次日即106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至該院聲請抗告手續,並沒有超過法定時效,抗告人沒有更改過戶籍地址及收件地址、通訊地址,請求法官查明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嗣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書正本業於同年10月18日向抗告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0000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女兒 黃亭 諭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4頁)。又抗告人居住在苗栗縣頭份市,非屬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又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準此,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106年10月25日屆滿,至抗告人究係何時實際取得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查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憑(參原審卷第39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後,雖已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該份106年11月23日作成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仍無從補正先前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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