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東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李正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所交付之20片影音光碟片,其內容均含有裸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性暴力、性虐待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且可使觀看者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內容之無碼色情光碟片,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
2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華西街口,未採取任何適當之安全隔絕,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將上開猥褻之影音光碟片售予 劉耕富 等不特定顧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猥褻光碟片20片,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4張、光碟片翻拍畫面47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41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及本院101年7月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猥褻之影音光碟20片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所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1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亦經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闡釋明確。交互參照上開二解釋之意旨,釋字第617號解釋並未變更釋字第407號解釋所闡釋有關「猥褻」之意涵,而係針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內容與程度差異,而將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行為」,區分為針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即所謂硬蕊(hardcore)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予以傳布之行為,及針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即非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是就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無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行為人一旦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即該當刑法第235條之構成要件;至非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行為人倘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狀態下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仍應構成該條之罪。查上開扣案之影音光碟,內容全然未經遮掩處理、含有誇大表露男女裸露性器官、多人性交、口交、自慰等情節,其中亦含有暴力、性虐待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亦俱無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為無碼之猥褻影音光碟,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是上開猥褻影像光碟係兼含所謂「硬蕊」及「非硬蕊」之猥褻物品,且「非硬蕊」部分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又被告意圖營利,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出,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於路邊販售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地攤為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猥褻影音光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影音光碟20片,均屬猥褻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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