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乙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1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乙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乙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5段250巷36弄與286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與當時由 林秀卿 騎乘沿南京東路
5段2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秀卿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許乙川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乙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382號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卿於警詢證述被告許乙川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肇事致其受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30至4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四)又被告許乙川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肇事致告訴人林秀卿受傷,造成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林秀卿指訴在卷外,復有告訴人林秀卿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五)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許乙川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許乙川駕車行經支線道與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衡諸當時狀況,晨有暮光,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與28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讓幹線道車,而與當時由告訴人林秀卿騎乘沿南京東路5段2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林秀卿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許乙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許乙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秀卿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載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3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78萬,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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