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張美 說相對人 林丙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103年4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之抗告人簽名並非抗告人親筆所寫,,且抗告人亦不知該債務之發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及爭議有關,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103年度抗字第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3月2日│1,890,000元│未載│103年3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