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林瑞典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94萬元,向被告公司南投營業所購買由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100年9月份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貨兩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9日失竊,並遭歹徒竊取其內零件,原告委由被告修理,被告並於101年4月14日修復並交付原告。詎原告於101年5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48公里9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方向盤竟無故異常震動,原告見狀立即試踩煞車,欲駛向路邊停靠,煞車踏板竟無作用,車輛之方向盤此時突然失控偏向右邊,致系爭車輛直接衝撞右側護欄,且因方向盤無法操控,致車身於衝撞右側護欄後多次反彈及衝撞,最後在反彈及回轉數圈後,逆向撞及中央分隔島,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幸無人傷亡。此外,系爭車輛多次衝撞護欄,然車內安全氣囊亦未引爆發揮防護作用,顯然其生產、製造並未符合現行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系爭車輛上開瑕疵,已達危害原告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之重大程序,且該瑕疵之存在,已無法合理期待一般買受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買賣目的已無法成,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然系爭車輛經被告修復後至發生前開事故時止,尚不到二個月的時間,足認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生方向盤無法正常作用、煞車失靈等異常,係被告未善盡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交付有瑕疵之標的物所致,是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0萬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銷售之汽車於領取牌照及行車執照前,均依法經最嚴格之安全審驗,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自不可能有轉向系統、煞車系統及安全氣囊系統之瑕疵。再參以原告自100年9月20日受領系爭車輛起至101年4月9日遭竊時長達半年期間,原告數次至被告維修廠為定期保養,均未向維修技師反應有何異常,且維修技師為定期保養時,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何異常。加以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9日遭破壞門鎖、竊取其音響、衛星導航等配件後,將之送到被告維修廠修復後,至原告於101年5月28日發生事故時止,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何異常,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另汽車安全氣囊設備是否啟動爆炸以防護乘客的安全,係依碰撞力量而定。至於設定啟動數值時,係以該碰撞力量是否會損及乘客安全為據,是安全氣囊啟動接收器收到的碰撞力量未達啟動標準時,安全氣囊即不會啟動。原告發生事故時,其碰撞力量應尚未達到啟動標準,安全氣囊方未作用,是尚難以安全氣囊未啟動即認有何瑕疵。且參以原告發生行車事故處在觀音隧道出口處,該處因甫出隧道即為彎道,本即為常生行車事故之危險路段,且原告發生事故時正在下雨,是原告所生事故與系爭車輛之機械性能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㈠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以94萬元,向被告公司南投營業所購買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9日失竊,並遭歹徒竊取其內零件,原告委由被告修理,被告並於101年4月14日修復並交付原告。
㈢原告嗣於101年5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南投縣國姓
鄉台14線48公里900公尺處時,衝撞右側護欄後,逆向撞及中央分隔島,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車輛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交還價金94萬元或賠償修理費用30萬元?經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現場會勘鑑定後,認系爭車輛左邊車頭撞擊非初始肇事所產生,撞擊是由左至右橫向力道,慣性感應器只能偵測直線運動訊號,直樑及橫樑未變形,潰縮區也未變形,所以前雙座正面氣囊,因不是正面撞擊,無法引爆充氣,轉向系統無異常,煞車功能存在。按比對後,系爭車輛非在安全汽囊感應範圍內,也非正面撞擊,安全氣囊無法發揮其功能,是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方向盤、煞車系統並無異常等情,此有該會102年1月22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05號函文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之機械性能並無異常。況衡諸常情,方向盤與煞車系統乃車輛行駛時必備之功能,原告既非於領車及維修後即發生事故,尚難認其發生事故之原因與系爭車輛有關。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有瑕疵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製造、生產有瑕疵,或因維修不當,致原告駕駛時無法操控方向盤及煞車系統,安全氣囊亦未啟動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先位主張其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備位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不當,交付有瑕疵之車輛,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等語,均不可取。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