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維城 法定代理人 陳換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陳忠魁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即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鄉○○○段202、251、256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十二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由被告租用系爭四筆土地供種植蕃薯使用,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1年1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15日、100年12月30日調處程序筆錄、南投縣名間鄉公所100年6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鄉○○○段202、251、256地號土地即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管理人為陳換清,原告於民國38年起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燕清 、 陳忠賢 及被告陳忠魁三兄弟(每人承租面積為系爭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一),並分別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10、11、12號租約,租期為38年1月1日至43年1月1日,租約屆期後每六年續約一次,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續約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依前開租約所示,被告係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各三分之一,則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承租範圍應自任耕作,然被告僅耕作其中系爭107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202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訴外人陳燕清則耕作系爭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256地號土地全部;訴外人陳忠賢則耕作系爭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部分土地、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251地號土地全部。足見被告係與訴外人陳燕清、陳忠賢交換耕作系爭四筆土地,並未依租約約定之範圍耕作,應屬未自任耕作。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陳燕清、陳忠賢前開實際耕作情形,被告亦未就其實際耕作之範圍向原告繳交租金,是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約自屬無效。被告無權占用前開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鄉○○○段202、251、25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107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租約雖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陳燕清、
陳忠賢三兄弟訂約,且三份租約均記載承租土地為系爭四筆土地,然被告及其兄長三人自始即分別耕作系爭四筆土地其中一部分,實際耕作情形如前所述,並非三人各自耕作系爭四筆土地各三分之一之面積,此耕作情形已逾六十年,迄今未曾改變,此觀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形高低、農作物種植範圍及農作物種類界線清楚即知,且被告與其兄長亦係分別繳納租金予原告。是當時簽約之真意,應係三人分別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四筆土地,而三人再就各人實際承租範圍協議定之,此協議使用範圍亦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長久以來豈有不為爭執之理。
㈡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忠賢之租約,均於第一條「租賃土地
及租額」備考欄記載「田賦代金全部佃人負擔,其他同所山林175、186、192、206、192之1等及240之1號包括在內不另繳租」,該備考欄所載地號為重測前赤水段地號,其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序為出林虎段161地號、出林虎段220地號、竹圍段1082地號、出林虎段257地號、出林虎段199地號、出林虎段230地號,該六筆土地,除出林虎段230地號未經出租人交付,而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外,其餘五筆亦經訴外人陳燕清、陳忠賢及被告三兄弟分配耕作,其中出林虎段199、220地號與系爭202地號土地相毗鄰,亦為被告三兄弟耕作,耕作位置與系爭202地號相同,另出林虎段161地號土地則全部由被告陳忠魁耕作,出林虎段257地號全部由訴外人陳燕清耕作,竹圍段1082地號土地與系爭1076地號土地南邊相毗鄰,其東側與系爭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相接壤之部分,均由訴外人陳忠賢耕作,西側則與系爭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共同為被告所耕作。足見被告與其兄弟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行劃分耕作範圍,並無交換耕作之情事,即非屬不自任耕作。
㈢是被告與其兄陳燕清、陳忠賢等三人係分別就分耕之土地與
原告成立租約,分耕之範圍即為原始承租之情形,則被告就其分耕之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使其兄就其分耕之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於被告之租約效力亦不生影響,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被告否認之,顯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屬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鄉○○○段202、251、2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自38年起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燕清、陳忠賢
及被告陳忠魁三兄弟,並分別與其三人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竹字第10、11、12號租約,三份契約所載之承租面積為系爭四筆土地之三分之一,租期為38年1月1日至43年1月1日。
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陳忠賢所設墳墓一座。
㈣被告目前耕作使用系爭107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
地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系爭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256地號土地全部則為訴外人陳燕清耕作使用,訴外人陳忠賢則耕作使用系爭10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部分土地、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251地號土地全部。
㈤兩造對於本件租佃爭議曾於100年3月23日向南投縣名間鄉公
所申請調解,同年6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2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處不成立。
㈥原告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曾對訴外人陳志
謀、 陳林票 、 黃玉柑 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四筆土地係向原告承租各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或是就分管範圍承租使用?㈡被告就其承租之土地是否自任耕作?茲析述如下:
㈠觀諸原告與被告及其兄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簽訂之三份租約內
容,該三份租約之訂約時間與租約內容均相同,租賃土地均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鄉○○○段251地號、256地號、202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分別為3657平方公尺、1078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1889平方公尺,作物為蕃薯,租率為1000分之375,租賃期間均為六年,且租約第一條備考欄均記載「田賦代金全部佃人(員)負擔」等語,被告與訴外人陳忠賢簽訂之租約則後續加註「其他同所山林
175、186、192、206、192之1等及240之1號包括在內不另繳租」(其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鄉○○○段○○○○號、220地號○○鄉○○段○○○○○號、出林虎段257地號、199地號、230地號土地),此有上開三份租約及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依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1076地號土地面積11013.33平方公尺,系爭251地號土地面積3255.92平方公尺,系爭256地號土地面積2289.59平方公尺,系爭202地號土地面積5670.03平方公尺。足見原告除出租系爭四筆土地外,尚出租前開重測後出林虎段161地號、220地號、竹圍段1082地號、出林虎段257地號、199地號、230地號土地予被告三兄弟,因僅就系爭四筆土地收取租金,故上開三份租約僅記載承租土地為系爭四筆土地各三分之一之面積,並未註明被告三兄弟各自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之特定位置。
㈡又查,證人 陳義修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租佃爭議事件
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陳忠賢三兄弟與原告租用土地耕作種植?)知道,大約於38年左右,當時沒有肥料,土地都是荒原,他們三兄弟比較有肥料可以用,就給他們耕種。」、「(問:是否知悉三兄弟租用系爭四筆土地,當時有無約定何人承租何塊?)我知道,他們在土地上有分好誰耕作哪裡,有用界線分開。」「(問:關於分管契約,證人知道多少?)1076地號土地有分,分成四塊,有三個人在耕作。」、「(問:如何知道三兄弟有分管契約?)我只知道他們有分開耕作的事實,從而認定他們是分管。」等語。證人 葉經 亦於前開案件證述:「(問:是否知道陳忠賢三兄弟與原告租賃土地種植之事?。)他們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分別耕作。」、「(問:是否記得三兄弟何時開始耕作?)約在光復前後。」、「(問:他們三兄弟是否有分別約定誰種哪一塊地?或是哪一塊地有分別耕作、各自施肥情形?)有。」等語。又證人 葉文村 於前開案件證稱:「(問:是否知道陳忠賢三兄弟與原告租賃土地種植之事?)他們之前是全部承租。」、「(問:陳忠賢的土地有幾區)總共有三區」、「(問:是否知悉三兄弟有就該土地分別耕作之事實?)有,都有分。」等語。依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辯稱其三兄弟向原告承租時,即按現今占有使用範圍協議分耕土地,迄今已有六十餘年等語,並非無稽。再衡諸常情,台灣光復前後,土地指界風氣未開,原告於出租時,應無明示系爭四筆土地之界線為何及指定被告三兄弟各人承租使用之土地位置之理。且依前述,原告除系爭四筆土地外,尚出租前開重測後出林虎段161地號、220地號、竹圍段1082地號、出林虎段257地號、199地號、230地號等土地予被告三兄弟使用,而此數筆土地並未於契約載明被告三兄弟各自承租之面積及位置,益徵被告三兄弟向原告承租者各為系爭四筆土地合計約面積三分之一之範圍,而非系爭每筆土地面積各三分之一之特定位置之土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兄弟各向原告承租系爭四筆土地合計約面
積三分之一之範圍,而非各承租系爭每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一之特定位置之土地,而被告三兄弟於承租後亦協議分耕範圍,迄今並未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每筆土地,而與其兄弟交換耕作承租土地,為不自任耕作等語,殊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7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