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尚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尚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ㄇ字樣梅片貳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時30分」應更正為「1時10分」及本件扣案物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包」應更正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ㄇ字樣梅片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ㄇ字樣梅片(內含碎片5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26號被告呂尚政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鑫海酒店內,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4日1時30分許,搭乘友人 蔡丞畯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2包(淨重2.8838公克,取樣0.7124公克,餘重2.171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尚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告友人蔡丞畯、 王柏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梅錠2包(淨重2.8838公克,取樣0.7124公克,餘重2.1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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