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7日22時許」,補述為「10月7日20時至22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鄧文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
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富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工業區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處,再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104961D)、警員 林冠雄 之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