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之結果,分述如次: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公布失其效力),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係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偽造署押│││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為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300元即新臺幣90│300元即新臺幣90│││臺幣1000元折算1│0元折算1日,減│0元折算1日,減│││日│為有期徒刑1月又│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6年1月17日│94年9月15日│94年9月15日│├──┬────┼────────┼────────┼────────┤│偵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機├────┼────────┼────────┼────────┤│關│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78│95年度偵字第9148│95年度偵字第9148││及││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694│98年度交簡上字第│98年度交簡上字第││實││號│86號(聲請書附表│86號││審│││誤載為9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日期│96年9月29日│98年8月27日(聲│98年8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2月27日)│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694│98年度交簡上字第│98年度交簡上字第││決││號│86號(聲請書附表│86號│││││誤載為98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確定日期│96年11月12日│98年8月27日(聲│98年8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8│請書附表誤載為98│││││年4月6日)│年2月27日)│├──┼────┴────────┴────────┴────────┤│備註│以上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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