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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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志品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迄今業已支出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548元,超過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就超過之1,548元,應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又本件後續尚須進行聲請免責程序,爰酌定必要費用為1,280元,並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送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共計2,8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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