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持車內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電門啟動車輛後而竊取,然該螺絲起子已滅失,無從得知其外觀,且僅係用以發動電門,難執此逕認已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而逕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繼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與第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第⑤案至第⑥案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本案自用大貨車,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係真心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 張慶銘 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供己代步之用,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念及犯後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上述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其所受損害稍有填補,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本案自用大貨車1輛,為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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