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2號追加原告邱○輔法定代理人邱○良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呂○玲被告 許晏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915元,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5-7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與其子邱○輔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9年4月1日具狀追加邱○輔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932,795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既有追加當事人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追加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追加原告迄未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綉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