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勘查採證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俊宏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5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嗣於105年7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復於107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後案,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刑既已於105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