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妹
張玉明
林源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張玉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林源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2行「大暖坑步道旁工寮內」,補充為「大暖坑步道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秀妹、張玉明、林源後(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3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撲克牌28張及賭資(可分:黃秀妹新臺幣【下同】500元、張玉明1,800元;合共2,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90號被告黃秀妹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張玉明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林源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妹、張玉明與林源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暖坑步道旁工寮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其中1人作莊,每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30元,最高為50元,每人各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8張及賭資共計2,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秀妹、張玉明與林源後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28張及賭資共計2,3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妹、張玉明與林源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28張、賭資2,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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