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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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義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306、9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義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3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為警查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 江崇程張均向蔡文宜王榮輝 在上址賭博財物案件,就被告部分業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306、9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結果參照)。同理,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非屬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物,而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者,誤引有關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沒收規定,因而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規定,本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物之疇,併屬職權沒收範圍,是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此時自得依職權裁量沒收與否,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266條之罪,則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反之,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06、93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頭金150元,乃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與前揭賭客四人各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5張、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賭博現場位置示意圖在卷可證,本院考量為免被告再度持上開扣案物品再犯並遏止賭博歪風,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物品雖亦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然本件依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所載,以及被告與前揭賭客四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本人並未參與賭博與賭客對賭,僅係提供賭博場所供、聚集賭客,供賭客於該處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以為對價,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名,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依前開說明,就被告部分,該等扣案物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以為聲請沒收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如前。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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