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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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聲請人李○○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張○○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三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前因惡性腫瘤入院開刀,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同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