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侯建榮
侯怡瑄 侯宜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 馮賴金葉
馮光輝 馮光仁
馮玉梅
馮玉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馮賴金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馮光輝、馮光仁、馮玉梅、馮玉雪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被告所共有同段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4,274元,並請求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交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執輩早前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並一同委請同一位建築師繪圖、設計及建造建物,於興建之始即已確認地界,絕無侵占他方土地或越界建築。縱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亦非故意逾越地界,且雙方建物共用一璧,倘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所需費用過鉅,且難保不會影響雙方建物結構之安全,應不合於公共利益及雙方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使被告免予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共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19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8.5平方公尺)部分,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囑託該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該所測量後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興建之圍牆有斜偏移,實際上成果圖不應為直線云云,然被告所指之圍牆與系爭建物牆面雖略有偏移,但其幅度尚微,而附圖之比例尺為500分之1,就該等幅度之偏移應難以表示,自難以此認定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錯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均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抗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被告則未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㈢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主要坐落於同段124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被告共有之土地,與前開規定所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情形相符,且系爭建物建築時間雖為70年間,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3頁),雖係在上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惟依上開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仍可溯及既往適用,先予敘明。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乃為維護房屋及與其相類有相當價值建物之經濟利益,暨居住者之生活權益,而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義務,是若認越界建築者符合上開法文規定,則鄰地所有人則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惟賦予鄰地所有人土地購買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以調和其等權利衝突部分。
㈣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8.5平方公尺,對
照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23地號土地面積,其占有比例不高,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尚低,且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系爭建物與原告共有建物共用之牆面及結構柱,如予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之結構安全。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占系爭土地比例不高,又無證據證明越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另系爭建物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有影響整體結構安全之虞,而系爭土地尚無明確且急迫之用途等相關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認應免為越界建築部分之除去,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無理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使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雖認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得免拆除之義務,仍不影響原告對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併此敘明。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104年間取得,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7年起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及大中一路,週邊生活機能完善,商業活動繁盛,交通亦屬便利,有系爭土地周邊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
⒉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於11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0,826.2元,且觀諸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7年至今均無低於111年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徵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0,826.2元,應屬有據。而自起訴之112年8月4日起回溯5年部分,其金額應為154,273元(計算式:28.5×10,826.2×10%×5=154,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8月4日後部分,則應為每月2,571元(計算式:28.5×10,826.2×10%÷12=2,571)。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毋庸拆除,但被告仍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給付15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馮賴金葉自112年9月11日起,其餘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係因本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後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惟不改變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裁判費;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亦係因本院酌定計算比例所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項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