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政被告李侑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1號、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與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戊○○與己○○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迄今未離婚。己○○於111年7月12日因從事性交易結識辛○○,詎戊○○、己○○因缺錢花用,其等明知辛○○僅願意在己○○為單身,且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提下,提供己○○經濟上協助,若己○○已婚身分曝光,辛○○將拒絕借款或給予己○○金錢資助,戊○○、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己○○已婚事實,由戊○○指示己○○向辛○○謊稱已離婚,現為單身,而與辛○○見面、通話,戊○○則負責回覆辛○○訊息,以此分工方式由己○○假意與辛○○交往,利用辛○○對己○○之感情及信任,接續以家中欠高利貸需還債為由,向辛○○借款,使辛○○誤信己○○為單身且有誠意與之交往,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又佯以己○○老闆欲開立按摩店為由,邀辛○○投資,使辛○○誤信為真,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戊○○、己○○即以上開手段,向辛○○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56、20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因所示原因,以所示方式收受告訴人辛○○給付之所示款項,且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其假藉邀告訴人辛○○投資按摩店之名義,向告訴人辛○○訛詐該筆款項,而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認罪,然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己○○跟我說她有跟告訴人辛○○說她有婚姻關係,且當時他們2人真的有在發展感情,故我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為告訴人辛○○自願借款給被告己○○,不構成詐欺等語(訴字卷第151、280、284頁);被告己○○則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我以為被告戊○○真的有要開立按摩店而邀告訴人辛○○投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部分,我有跟告訴人辛○○說我有婚姻關係,且我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辛○○交往,我認為他是自願借我錢的,不構成詐欺等語(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151至152、2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為被告戊○○個人行為,被告己○○並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丙○○(所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接送被告己○○小孩,告訴人辛○○誤以為被告丙○○是被告己○○丈夫,由此可知告訴人辛○○可能知道被告己○○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借錢給被告己○○,故其應為心甘情願給付,被告2人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訴字卷第287頁)。經查:
(一)被告戊○○、己○○於105年10月18日結婚,迄今未離婚,其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所示原因、方式收受告訴人辛○○給付之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24至29、118至124、457至459、463至465頁、審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一卷第321至325、327至329頁、訴字卷第23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一卷第347至359頁)、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至9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他一卷第287至306頁)、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9至41、51至58、61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緹)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7至501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他一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戊○○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並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己○○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戊○○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8月14日3時3分許,被告戊○○向被告己○○稱:「你跟他說你之前認識那個按摩店的老闆,因為你跟他說原本想回去那裡做,因為時間比較固定,你跟他說他有跟你講說,他有要開新店,要投資,具體金額不知道,然後你跟他說,每天就是這樣分,一天大約分5,000塊」、「你就說老公,我問你喔,那個我今天有跟我以前案按摩店老闆聯絡,我本來是想要回去他那裡做啦,我們有聊到說,他要開一間新的按摩,問我有沒有興趣想要一起做這樣,然後他跟我講說我如果跟他一起做的話,有蠻多合夥人的,跟他講說一天大概可以實拿4、5,000這樣」,被告己○○回稱:「那他如果問投資的勒多少?」,被告戊○○稱:
「你跟他說你還不知道,就是他們還在討論,沒有你跟他說我想問一下你的意見怎樣,你跟他說這樣算下來的話你就可以搬,他有希望你搬過去跟他住嗎?」,被告己○○稱:「他是沒說啦」,被告戊○○稱:「喔,反正你就跟他說,這樣ok的話,你就是不用再做這個了,然後也可以搬去跟他住,然後可以走正常路這樣,然後你阿伯也問問看好了」,被告己○○回稱:「恩,我先打給乾哥好了,乾哥比較容易會接」,被告戊○○稱:「對阿對阿,你就先問,假裝問他意見,你覺得這個方法可行嗎?你就這樣問他,你問完再打給我」;111年8月28日3時47分許,被告己○○稱向被告戊○○:「他就一直吵著要看合約,靠邀,你就在忙哪來的合約啦」,被告戊○○稱:「你就說合約在他們那裡,你有簽有過去再拍」,被告己○○稱:「他說不是當天簽一簽,你一份我一份」,被告戊○○稱:「沒有沒有,你跟他說就一份,跟他說約在嘉義的店那裡」,被告己○○稱:「嘉義的店?」,被告戊○○稱:「你就跟他說老闆說你跟男朋友要看店都可以過去」,被告己○○稱:「如果他真的過去看勒?」,被告戊○○稱:「你就打給我阿,我就打給他故意把時間錯開就好了」,被告己○○稱:「錯開阿如果真的上去勒?」,被告戊○○稱:「沒有阿錯開之後,我把時間錯開他就沒有時間跟我上去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5、62頁),是依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己○○係受被告戊○○指示,向告訴人辛○○轉述關於投資按摩店之話術,且被告戊○○於言談中亦稱「假裝問他意見」等語,已可見上情並非真實,且被告己○○於告訴人辛○○交付附表一編號5款項後,亦向被告戊○○詢問告訴人辛○○要看合約,但實際上沒有合約要怎麼辦、如果告訴人辛○○真的要去看店要怎麼辦,被告戊○○則說只要故意把時間錯開讓他沒辦法去看就好,顯見被告己○○亦清楚被告戊○○並無著手進行投資按摩店相關事宜,仍受被告戊○○指示向告訴人辛○○表示已有簽立合約,亦已開立店鋪;佐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曾稱:當時並沒有要投資按摩店等語(偵一卷第464頁、審訴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稱:我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拿給被告己○○後,我還有提醒她要拿合約書,結果她沒拿合約書,也沒有拍合約書的內容給我看,之後我再追問這件投資,被告己○○就一直裝傻迴避我的問題等語(偵一卷第324頁),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自始即知悉被告戊○○並無邀告訴人辛○○投資按摩店之真意,仍依被告戊○○指示向告訴人辛○○以前詞施用詐術,其此部分犯行自該當詐欺取財無訛。至其事後辯稱以為被告戊○○確實是按摩店股東等語(訴字卷第152頁),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為被告戊○○一人行為,均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己○○交往期間,在出借附表一編號1款項前,就已有向被告己○○確認過其婚姻狀態,她當時跟我說她離婚了,現為單身,她前夫欠債跑路等語(訴字卷第233至255頁);且觀被告戊○○、己○○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於111年8月28日3時47分許向被告戊○○稱:「而且他其實上次來岡山跟我見面的時候,他後面不願意再拿出後面的50萬元,去用他的信貸去借這個錢,我說我聽得出來,他都把心底話跟我講」、「他一直問我,我身分證後面有沒有前夫的名字」,被告戊○○回:「你有給他看嗎?」,被告己○○稱:「我沒有給他看」(後2人討論告訴人辛○○要求看按摩店合約之事略)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偵一卷第62頁),堪認告訴人辛○○曾欲查看被告己○○身分證有無前夫名字,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前揭證稱被告己○○向其謊稱已離婚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這個行業都對外宣稱沒有婚姻,我們對任何客人都是這樣等語(訴字卷第281頁);被告己○○亦供稱:我沒有跟任何一個客人講過我其實有婚姻關係,我也沒有向告訴人辛○○揭露我有丈夫等語(訴字卷第282頁),足認被告己○○確曾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告訴人辛○○交往,並於告訴人辛○○確認時,向其謊稱已離婚,應甚明確。
2.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我知道被告己○○當時已婚,我就不會跟她交往,也不會借她錢,因為對我來說她有沒有結婚跟我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她有很重要的關係。
如果是我朋友跟我借錢,我有能力多半會借,但被告己○○與我並不是朋友關係,我們是於111年7月12日因從事性交易才第1次見面,進而發展出交往關係,不是現實生活中慢慢認識的朋友,若我知道她有老公,我就不願意借她錢,她直接找她老公處理就好。被告己○○每次跟我借錢時都講我若給她錢,她就可以不去從事性交易工作,我借她錢是為了讓她趕快還清債務,以規劃我們的未來。我借她錢沒有向她收取利息,出借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或借條,是直到111年10月時才有將所有金額加在一起寫1張借據,我想說只要被告己○○會還我錢就好,但她卻一直借沒有還等語(訴字卷第233至259頁);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己○○從事性交易的客人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後續就會想跟被告己○○交往,我會假裝是被告己○○跟告訴人辛○○用訊息聯絡,只有對方要通話才會是由被告己○○接聽等語(偵一卷第458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會以我的名義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辛○○,告訴人辛○○不知道與他傳訊息的人不是我,這是要讓他以為他有在跟我交往,他不知道我跟被告戊○○有婚姻關係。我沒有印象提供帳號讓告訴人辛○○匯款給我,因為這些訊息都是被告戊○○傳給告訴人辛○○的等語(偵一卷第123至1
24、464頁),則若被告己○○確有與告訴人辛○○交往,其當無由自己不回覆告訴人辛○○訊息,均由被告戊○○回覆訊息,且被告己○○對訊息內容一無所知,堪認被告戊○○、刻意隱瞞被告己○○已婚身分,並以前揭分工手法佯裝被告己○○有與告訴人辛○○交往,使告訴人辛○○誤信被告己○○為單身,願與其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雙方有共同規劃未來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於雙方認識後僅約1個月,即同意未簽立借據、未收取利息而出借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等高額借款,顯見被告戊○○、己○○係以欺騙婚姻狀態、假意與告訴人辛○○發展感情為手段,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其等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應甚明確。
3.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己○○開始不回我訊息後,我曾經在她工作的金暉飯店樓下等她,當時我看到被告丙○○帶著被告己○○的小孩出現,我就有在懷疑他是不是被告己○○的丈夫,我當時就問被告己○○,但被告己○○跟我說他是司機,之後我就跟被告己○○完全沒有互動,過不到1個月即000年00月間警察就來找我做筆錄,告訴我可能被騙,從那次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再借錢給被告己○○了等語(訴字卷第237至24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並無辯護人所辯稱告訴人辛○○於看到被告丙○○接送被告己○○,懷疑被告丙○○是被告己○○丈夫後,仍然心甘情願借錢給被告己○○之情節,辯護人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向告訴人辛○○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己○○共同犯本案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除被告戊○○、己○○外,尚有其餘共犯參與本案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戊○○、己○○向告訴人辛○○佯稱被告己○○已離婚之虛假事實,接續以家中欠高利貸需還債、邀約告訴人辛○○投資按摩店為理由,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騙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係本於同一向告訴人辛○○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戊○○、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戊○○、己○○明知彼此已婚,猶向告訴人辛○○佯稱被告己○○已離婚,現為單身,並由被告戊○○指使被告己○○與告訴人辛○○假意交往,復以上開事由詐騙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被告己○○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301至302、303至304頁);兼衡被告戊○○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5之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己○○則否認全部犯行;2人於本院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之前,已先賠償告訴人辛○○1萬元,之後在本院均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條件賠償,又已賠償告訴人辛○○2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257至25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4頁); 暨衡 被告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己○○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分工情況;暨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時臨時工工作,日薪約1,800至2,500元,需扶養被告己○○及父母親,家境勉持;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靠被告戊○○支應,家境勉持(訴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戊○○、己○○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60萬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內之15萬元,業經被告戊○○借款予被告丙○○(詳後述無罪部分),堪認事實上係由被告戊○○行使處分權限,應由被告戊○○單獨負沒收及追徵之責,就其餘之145萬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僅單一被告支配管領該145萬元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戊○○、己○○共同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2.然被告戊○○、己○○已賠償告訴人辛○○1萬元在先,之後與告訴人辛○○調解成立,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已賠償告訴人辛○○22萬元,前已述及,則就被告戊○○、己○○已賠付23萬元部分,因認該筆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參以被告己○○自述經濟來源靠被告戊○○支應等情,堪認上開已賠付之23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戊○○支應,自應優先免除被告戊○○單獨所負15萬元之沒收及追徵責任,再免除被告戊○○、己○○共同所負145萬元中8萬元之沒收及追徵責任,方屬公允。至於剩餘之137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對被告戊○○、己○○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戊○○、己○○日後如有陸續給付賠償款項,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持用,用以佯裝按摩店老闆致電告訴人辛○○,謊稱欲邀其投資,而詐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與被告己○○討論如何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2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6至57、61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手機1支,雖為被告戊○○與被告己○○討論如何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
10、14所示郵局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為被告戊○○、己○○收取附表一編號1、3至4、6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20、124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截圖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1至54、351至359頁),然該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金融卡、存摺各1張則為案外人吳○緹所有,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8、180至18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己○○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己○○、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間起,以被告己○○負責與告訴人乙○○見面、談話,被告戊○○、丙○○負責回覆告訴人乙○○訊息之方式,陸續以佯裝交往、對外欠有高利貸等詐術,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對告訴人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基於與被告戊○○、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己○○負責見面、談話,被告戊○○、丙○○負責回覆告訴人辛○○訊息之方式,陸續以佯裝交往、對外欠有高利貸、邀集投資等詐術,詐欺告訴人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方式給付所示款項。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對告訴人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辛○○於警詢證述、告訴人乙○○、辛○○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緹)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3人對告訴人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己○○辯稱:被告己○○確實有與告訴人乙○○交往,且附表三編號14部分,係因被告己○○家人知道其工作性質,欲給家人封口費、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因被告己○○與女兒要與幼稚園老師一家去臺中玩,才請告訴人乙○○資助,至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款項均為告訴人乙○○自願資助或借款予被告己○○,故不構成詐欺等語(審訴卷第55頁);被告丙○○辯稱:我認為被告戊○○、己○○此部分沒有犯罪,故我也沒有犯罪等語(訴字卷第1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戊○○、己○○辯以:告訴人乙○○是因為認為被告己○○要照顧3名子女,且從事性工作,生活辛苦,基於同情被告己○○的處境故自願給被告己○○錢,其等間僅為民法借貸關係,被告戊○○、己○○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訴字卷第287頁)。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4款項部分附表三編號14款項係被告戊○○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乙○○稱被告己○○親友知其從事援交,需給親友錢,不然親友會將此事說出去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66至367頁),並有簡訊內容在卷可考(偵一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戊○○、己○○於準備程序供稱:因被告己○○表弟從網路得知被告己○○從事之行業,因此懷疑他有跟家人講,才想要拿錢給表弟當封口費等語(訴字卷第145頁);又證人即被告己○○之表弟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己○○的照片,好像穿著比較清涼,我自己推斷是在從事八大行業,但我不確定,我有跟家人說表姊好像在做這個等語(訴字卷第204至206頁),是依證人壬○○證言,被告己○○確有親友知悉其工作內容並再輾轉告訴其他親戚,自難認被告戊○○、己○○以此為由向告訴人乙○○要求資助款項,係建基於顯不真實之事由。至證人壬○○雖證稱:我並未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己○○支付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06頁),此部分被告戊○○、己○○與證人壬○○所述雖有不符,惟卷內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證證人壬○○所述為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僅憑單一證人證言即認被告戊○○、己○○所述不可採。是被告戊○○、己○○以上述事由向告訴人乙○○要求資助附表三編號14款項,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此部分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二)附表三編號15款項部分附表三編號15款項係被告戊○○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乙○○稱被告己○○女兒之幼稚園老師邀約被告己○○及其小孩一同前往臺中旅遊,故需用錢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己○○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7至
28、122、465頁、訴字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67頁),並有簡訊內容在卷可考(偵一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己○○原與幼稚園老師相約帶被告己○○的3個小孩及老師的3個小孩去臺中玩,後來改去屏東,但後來因為遇到颱風就沒有去了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頁);證人即己○○女兒之幼稚園老師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女兒前為其幼稚園學生,111年9月初時,其有與被告己○○一家人相約一同去旅遊,要去臺中跟屏東,但後來因為遇到颱風,天候關係就沒有去了等語(訴字卷第211至221頁),核與被告戊○○、己○○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且111年9月2日確有颱風接近臺灣近海,亦有本院當庭查詢google資料可按(訴字卷第291頁),堪認被告戊○○、己○○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乙○○要求資助款項,應無何施用詐術行為,此部分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32款項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13、16至32款項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款項都是我自願給予被告己○○的,我沒有問過被告己○○有無婚姻關係,她也沒有跟我說她有無婚姻關係,不論她實際上有無結婚,都不會影響我願意資助她的決定,我是因為被告己○○需照顧3名子女,賺錢辛苦,我才自願幫助她。我每個月本就會自願給其生活費,除生活費外,她也曾因沒有安全感、要還欠他人之欠款為由向我要錢,只要她有開口跟我要錢我就會給她,不論她用什麼原因要錢我都願意給她錢等語(訴字卷第222至230頁),是依證人乙○○證言,難認被告戊○○、己○○就取得此部分款項款項有何對告訴人乙○○隱匿被告己○○之婚姻狀態、佯為單身,或有其他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前揭被告戊○○、己○○所辯相符,且卷內亦查無告訴人乙○○就給付此部分款項有何遭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事證,此部分當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戊○○、己○○就向告訴人乙○○取得附表三各編號款項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客觀情狀,被告3人就此部分自均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丙○○涉犯對告訴人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款項我都不知道告訴人辛○○給付之具體原因,我也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辛○○過,我前於警詢稱有幫被告己○○回訊息給客人,是指其他客人,而非回覆告訴人辛○○訊息。我不確定有無提領過附表一編號1、3、4、6款項,但我均不知道錢的來源,我就附表一編號7款項有取得其中15萬元,但我不知道該筆款項來源等語(訴字卷第155、283頁);被告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被告丙○○有無傳訊息給告訴人辛○○,對被告丙○○稱就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款項均無參與、亦不知情沒有意見。附表一編號7款項是因為被告丙○○當時跟我借錢,我說會幫他想辦法,拿到錢後我就有給他10幾萬,但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我均無立刻分給被告丙○○,我是給他每個月固定薪水,其工作內容就是幫我顧小孩及處理家中瑣事,我有時會請被告丙○○幫我領錢,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丙○○說明原因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06、154至155頁);被告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清楚被告丙○○有無傳訊息,對被告丙○○稱就附表一各編號取得款項均無參與、亦不知情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06、155頁),是依上述被告供述,已難認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戊○○、己○○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等事前謀議,又就附表一編號7款項,被告丙○○雖坦承有分得部分,然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知悉該筆款項來源為被告戊○○、己○○詐欺告訴人辛○○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與被告戊○○、己○○就向告訴人辛○○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對告訴人乙○○詐取附表三各編號款項、被告丙○○涉犯對告訴人辛○○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款項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上述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許瑜容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辛○○部分編號給付日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給付原因1111年8月6日5萬元匯款至被告己○○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緹),以下匯款帳戶均相同欠高利貸,需借款2111年8月7日50萬元面交欠高利貸,需借款3111年8月10日5萬元匯款欠高利貸,需借款4111年8月11日5萬元匯款欠高利貸,需借款5111年8月14日50萬元面交假意邀約投資按摩店6111年8月25日5萬元匯款欠高利貸,需借款7111年8月28日40萬元面交欠高利貸,需借款共計160萬元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以下物品扣地點:金輝商務大飯店701房(偵一卷第85、87頁)1三星廠牌平板1台被告戊○○持用2REDM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己○○所有3OPPO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戊○○持用4三星廠牌綠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5OPP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6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持用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1張(戶名:戊○○)被告戊○○所有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1張(戶名:己○○)被告己○○所有9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戊○○持用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1張(戶名:吳○緹)案外人吳○緹所有11新臺幣仟元鈔6張被告戊○○所有以下物品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2(偵一卷第93頁)1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戶名:戊○○)被告戊○○所有1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戶名:己○○)被告己○○所有1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戶名:吳○緹)案外人吳○緹所有15本票CHNO790704號1張被告戊○○所有16本票CHNO790702號1張被告戊○○所有17本票CHNO421001號1張被告戊○○所有18本票CHNO296627號1張被告戊○○所有以下物品查扣地點:金輝商務大飯店(偵一卷第257頁)19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20新臺幣仟元鈔2張被告丙○○所有21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丙○○所有2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丙○○所有2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金融卡1張被告丙○○所有24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丙○○所有2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丙○○所有以下物品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2(偵一卷第93頁)26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丙○○稱被告戊○○所有27本票2張被告丙○○稱被告戊○○所有28借據1份被告丙○○稱被告戊○○所有2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被告丙○○所有以下物品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偵一卷第271頁)3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被告丙○○所有3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被告丙○○所有3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本被告丙○○所有附表三:告訴人乙○○部分編號給付日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111年5月10日30萬元面交2111年5月20日20萬元面交3111年5月30日20萬元面交4111年6月5日11萬元其中10萬元面交,1萬元匯款至被告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1年5月至11月每月5萬生活費,共計35萬元面交6111年7月17日1萬元匯款至被告己○○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緹),以下匯款帳戶均相同7111年7月21日5,000元匯款8111年7月22日5,000元匯款9111年7月28日5,000元匯款10111年8月5日5,000元匯款11111年8月14日3,000元匯款12111年8月19日5,000元匯款13111年8月24日5,000元匯款14111年8月26日5萬元面交15111年9月1日5,000元匯款16111年9月2日1萬5,000元匯款17111年9月10日2,500元匯款18111年9月16日5,000元匯款19111年9月20日5,000元匯款20111年9月27日2000元匯款21111年10月7日2萬元匯款22111年10月9日2萬元匯款23111年10月13日5,000元匯款24111年10月14日3萬元匯款25111年10月15日2萬元匯款26111年10月20日2萬5,000元匯款27111年10月25日1萬5,000元匯款28111年10月28日4,000元匯款29111年11月1日6,000元匯款30111年11月4日3萬元匯款31111年11月6日1萬元匯款32111年11月8日1萬匯款共計149萬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