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路口,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闖紅燈(貴興路左轉南雅南路)」,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由舉發之警員負舉證責任,況異議人自96年11月
25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並未收受任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且當時員警並沒有用無線電查詢車籍資料,我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6年11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闖紅燈(貴興路左轉南雅南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場不服警員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原舉發單位回覆稱:異議人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強行通過停止線闖越紅燈(左轉),執勤人員當場目睹始予以攔檢舉發,顯見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當場告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相關權利義務,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者,視為已收受,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本件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為本件舉發時,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警員註記「當事人拒簽、拒收,已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及相關權利義務」乙節,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縱未簽章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依上開規定,亦視為已收受,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無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貴興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除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於96年11月25日在上揭地點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6年11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我與另一位同事甲○○均係穿著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在執行勤務,巡邏當時貴興路上已經轉為紅燈,我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直接紅燈左轉,我就騎著機車去追異議人,在南雅南路上口頭請異議人停車並伸出右手擺出攔停的動作,異議人停車後我有告知其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當時並未質疑我是否為警察,也未要求我出示警察之證件,我有掣單舉發,但是異議人說沒有闖紅燈,拒絕簽收,惟異議人闖紅燈當時行經之貴興路上車流量不大,沒有什麼機車,只有一部異議人騎乘之違規機車,很明顯,我距離異議人不到10公尺,親眼見異議人闖紅燈之後就一直跟著他,且我的兩眼視力各近視200度、300度,但矯正後視力正常,看得很清楚,所以不會追錯車,我不知道該路口是否有監視器或照相機,況騎車巡邏時雖然有帶照相機也無法一邊騎機車,一邊拍照,我絕對不會因為業績對沒有違規之人開單等語綦詳。再依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於96年11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乙○○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我也在場,我是騎乘另外一部警用機車跟在乙○○後面,我們當時都是穿著制服,異議人遭攔停後並未質疑我們警員之身分,異議人當時不服我們的告發,所以不同意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明確。再者,對於交通管制號誌之違規行為狀態瞬間即逝,若非設有電子感應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據,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本件證人乙○○、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故證人乙○○、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則異議人於
96年11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在上揭地點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因未收受任何通知單,
卻遭原處分機關裁決最高額罰鍰4,500元部分。經查: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係最低額罰鍰1,800元,而非異議人所稱之最高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之異議,應有誤會。
五、綜上,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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