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97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血管束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13日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 許士杰 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經 許世杰 報警處理,為警在遭竊房屋內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經送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96年12月25日曾經本院發佈通緝,且經警於97年5月13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品欄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非被
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被竊財物│罪名│主刑及從刑│├──────┼──────┼────────┼───┼──────┼───┼──────┤│96年1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許世杰│筆記型電腦及│踰越安│處有期徒刑壹││下午3時至6時│國豐六街60巷│,而侵入許世杰之││電子辭典各1│全設備│年,減為有期││間之某時│19號│住處內││臺、黃金項鍊│竊盜│徒刑陸月││││││2條及約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外幣│││││││││││└──────┴──────┴────────┴───┴──────┴───┴──────┘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及│扣案物品│罪名、主刑及││││││地點││從刑│├──┼──────┼────┼────┼─────┼────┼──────┤│1│96年9月27日│桃園縣內│施用第一│96年9月27│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中午12時30分│壢火車站│級毒品海│日下午5時│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許│之廁所內│洛因1次│許,在桃園│1包(驗│刑柒月,扣案││││││縣中壢市福│餘淨重│之第一級海洛││││││州二街419│0.72公克│因毒品因壹包││││││號前│)│(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2│96年9月27日│臺灣地區│施用第二│││施用第二級毒│││某時│某不詳處│級毒品甲│││品,處有期徒││││所│基安非他│││刑叁月。│││││命1次││││├──┼──────┼────┼────┼─────┼────┼──────┤│3│96年10月8日│臺灣地區│施用第一│96年10月8│為被告所│施用第一級毒│││某時│某不詳處│級毒品海│日晚間9時│有供施用│品,處有期徒││││所│洛因1次│40分許,在│毒品所用│刑柒月,扣案││││││桃園縣中壢│之注射針│之注射針筒壹││││││市○○路與│筒1支│支沒收。││││││成功路口│││├──┼──────┼────┼────┤│├──────┤│4│96年10月8日│臺灣地區│施用第二│││施用第二級毒│││某時│某不詳處│級毒品甲│││品,處有期徒││││所│基安非他│││刑叁月。│││││命1次││││├──┼──────┼────┼────┼─────┼────┼──────┤│5│96年10月12日│桃園縣內│施用第一│於96年10月│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中午12時許│壢火車站│級毒品海│12日下午2│品海洛因│品,處有期徒││││內之某處│洛因1次│時30分許,│7包(驗│刑柒月,扣案││││││在桃園縣中│餘合計淨│之第一級海洛││││││壢市○○街│重3.95公│因毒品因柒包││││││88巷40號前│克)、為│(驗餘合計淨│││││││被告所有│重叁點玖伍公│││││││供施用毒│克)均沒收銷│││││││品所用之│燬之,注射針│││││││注射針筒│筒貳支、血管│││││││2支、血│束帶壹條均沒│││││││管束帶1│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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