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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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0,090,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月16日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8,199元,及自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五杯後,已達思考、個性、行為均改變之酒精中毒程度,竟因不滿其前妻 陳秋杏 與原告已同居並論及婚嫁,遂撥打原告之家用電話去電騷擾,於電話中又向原告表示欲找其已搬與母親陳秋杏同住之女兒 張馨云 而無著,雙方於電話中再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遂萌殺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菜刀2把,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上址門前停妥機車後,旋即基於殺人之故意,彎腰自該機車腳踏墊處取出其預藏之菜刀2把,並一手各持1把菜刀朝當時亦在該住處門外而背對其之原告之頭部揮殺數刀,原告因而受有頭皮切割傷口(約10公分)、左腕多重切割傷(約6公分及4公分)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上述傷害後,即赴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五福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3,199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此事請假5天,而其一天工作所得為3,000元,合計工作損失15,000元。
⒊雜支部分:原告因受傷求醫、訴訟衍生請人代撰書狀、開庭往來交通費用等支出,合計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案發之前,被告即一再以電話反覆恐嚇、
騷擾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案發後,頭部、手臂部分遇到陰雨天,都有酸麻感覺,且均留下疤痕,而被告未有悔意,不曾道歉安慰,且被告對於新聞媒體(蘋果日報)前之不實指控,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為10,108,199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199元,及自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因伊女兒到原告家居住很久,伊遂打電話到原告家找伊女兒,原告就挑釁伊去他家,伊當時有喝一點酒,到了原告家後,原告又先出手,雙方就打架起來。此外,原告於被告與前妻離婚時即想從中取得利潤,故對被告懷恨在心。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福診所出
具之診斷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5至121頁),被告雖抗辯當日係由原告先出手,雙方才開始打架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證人陳秋杏、張馨云分別於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該案刑事卷96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6號殺人未遂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尚乏所據,並非可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上述傷害後,即赴長庚醫院及五福診
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3,199元等語,並附上長庚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7紙以及五福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為9,097元,五福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710元,兩者總額僅有20,807元,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經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0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此事請假5天,而其一天工作
所得為3,000元,合計工作損失15,00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於96年11月22日函覆略以:余君(即原告)自95年2月26日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及左腕多處切割傷,並於接受縫合等治療後離院,當時並未住院,另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應僅需門診追蹤而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96)長庚院法字第1068號函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假
5日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定該請假之工作損失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⒊雜支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求醫、訴訟衍生請人代撰書狀
、開庭往來交通費用等支出,合計5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此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況且,原告對被告訴訟所衍生之費用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主張案發案發後,頭部、手臂部分遇到陰雨天,都有酸麻感覺,且均留下疤痕,而被告未有悔意,不曾道歉安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係輔仁大學外語學院畢業,自74年9月起進入聯合報工作,負責新聞採訪工作,每月薪資約有90,000元,有聯合報函覆之原告95年度薪資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又被告名下財產僅有25,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因此次受傷中樞神經留有遺害,其就業及日後生活均受影響,造成精神上痛苦,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0,807元(20,807元+500,000=520,807)。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807元,及自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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