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7號聲請人 黃凱群 相對人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0年3月1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66A0118)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9,864元,除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90,000元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79,86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據聲請人110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0年3月11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合計為269,864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3月11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66A011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又據聲請人110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之帳戶明細相對人至110年6月9日為止僅給付90,000元,尚餘179,864元未為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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