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故
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腱群斷裂、左手肘擦傷、
左髖部挫傷等身體傷害,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醫療費用一千
八百六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
面則以原告稱其所受之左肩旋轉腱群斷裂之傷害難認與原告
傷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可稽
,則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證明,被
告否認之,再被告所主張之二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顯然過苛
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臺
北市○○區○○街一段九一號一樓之一住處與其妻發生爭吵
,適原告走經該處而探頭觀看,引起被告不悅,即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犯意而徒手推原告一下,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起
訴書、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明確,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有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
意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醫療必要費用。而參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原告共負擔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固以原告稱其所受之
左肩旋轉腱群斷裂之傷害難認與原告傷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存在,而否認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證明等情為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前之被
告所不爭執的醫療費用證明中,包含骨科、創傷科等醫療之
門診,顯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發生筋骨方面之創傷,
參諸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證明,主
要為骨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急診外科等門診,該等金
額經核應屬原告筋骨受創之醫療相關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中之一千八百六十七元,應屬正當。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侵
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藉金)。爰審酌告僅因細故而故意出手傷害高
齡七十六歲之原告,顯徵其甚為衝動而自我檢束能力欠佳(
參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以
及原告之身分資力(原告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六百元,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附卷可憑)、被告之身分
資力(高中畢業,前曾係餐飲業,每月收入二萬餘元)、原
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以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共五萬一千八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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