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

原告 王柏勝

王泓鈞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季德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孫浩偉 律師

被告 吳正杰

易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泰鈞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正杰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易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易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易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丁○○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係以被告易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易承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等情,此有汽車保險單附卷可證,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丙○○駕駛A車肇事致被害人 王培杰 死亡為由,請求被告丙○○、易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等節,事涉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及其金額,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0號,駕駛被告易承公司所有之A車拖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出發前,原應將車斗內之泥水清理乾淨,避免車斗內殘留泥水於車輛行進間滲漏路面,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於出發前,疏未將上述營業半拖車車斗內之泥水清理乾淨,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欲載運土方,因營業半拖車車斗內殘留泥水,影響土方載運量,而遭工地人員拒絕其載運土方,欲駕車至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道路旁停車,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112號前路段,因上述營業半拖車車斗內殘留之泥水自後車斗滲漏地面上,造成路面泥濘濕滑,適被害人王培杰於同日18時22分許,騎乘原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有泥水之上述路段,不慎打滑摔倒,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與顏面骨多處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四肢多處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20時23時許,急救無效,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丁○○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被害人王培杰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2元、死亡證明書費20元、喪葬費用160500元、事故車輛移置費175元及B車之維修費用30500元,而原告乙○○、甲○○為被害人王培杰之未成年子女,至其等20歲成年止,仍須受被害人王培杰之扶養,則以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平均數為27914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分別受有扶養費741589元、000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3人因遭逢此變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另被告丙○○係駕駛被告易承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於執行業務時肇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易承公司則以: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丙○○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另就原告丁○○所支出被害人王培杰之醫療費用、死亡證明書費、喪葬費用、事故車輛移置費及B車維修費用均不爭執,然就B車修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而原告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因民法已修正規定滿18歲即成年,則扶養費應計算至其等18歲止,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核算,其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507456元、0000000元;另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依其先前到庭陳述之內容則以:其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害人王培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其餘意見均同被告易承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而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法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易承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至被告丙○○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駕駛A車裝載泥水滲漏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培杰騎乘B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141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8日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易承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易承公司所營事業為市區汽車貨運業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易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易承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易承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易承公司就原告因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易承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3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

 ⑴支出被害人王培杰之醫療費用、死亡證明書費用、喪葬費用及事故車輛移置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被害人王培杰之醫療費用3922元、死亡證明書費20元、喪葬費用160500元及事故車輛移置費175元,合計16461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福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吳政杰 、易承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丁○○請求此部分費用,均屬有據。

 ⑵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30500元(其中工資費用:15850元、零件費用:1465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B車係110年8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46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2月31日止,已使用5月,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37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85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228元(計算式:11378+15850=27228)。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為被害人王培杰之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甲○○,被害人王培杰因系爭事故驟逝,其哀傷逾恆,並於承受喪夫之痛同時獨自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職業、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加害程度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就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萬元為適當。

 ⑷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64617+27228+300萬-50萬=0000000)。

 ⒉原告乙○○、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滿18歲為成年;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均為被害人王培杰及原告丁○○之子,且分別於96年12月9日、104年5月24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0年12月31日,足見其等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18歲,且於112年1月1日前依法即享有受扶養利益至成年即20歲,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乙○○、甲○○於112年1月1日起自仍分別得繼續享有受扶養利益至其年滿20歲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②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查原告乙○○、甲○○雖主張以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平均數279144元計算扶養費用,然被告則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扶養費,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前開扶養費計算基準資料,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係主管機關依專業就各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且依不同年度及不同區域,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正,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而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較屬適當。又原告乙○○、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原告丁○○1人,且其等均居住於新北市,此有前開戶籍資料可按,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0年12月31日,則依卷附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列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核算,是原告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4299元【計算方式為:(276,252×4.00000000+(276,25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734,298.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0.00000000+(276,252×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443,99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甲○○均為被害人王培杰之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分別甫滿14歲、6歲,正值須父愛關懷之年紀,被害人王培杰因系爭事故驟逝,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微,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職業、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被告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加害程度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甲○○就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⑶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734299+300萬-50萬=0000000),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萬-50萬=0000000)。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丙○○及易承公司,此有上開起訴狀內被告丙○○之簽名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對於被告丙○○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對於被告易承公司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原告丁○○請求支出被害人王培杰之醫療費用3922元、死亡證明書費用20元、喪葬費用160500元及其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74185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用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丁○○請求車輛移置費175元及B車維修費用305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加計被告易承公司請求肇事責任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而上開鑑定費用係被告為證明被害人王培杰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所支出,審酌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前開鑑定結果,故認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應全數由被告連帶負擔,另原告丁○○所請求前開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移置費,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業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8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丁○○負擔。至於參加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參加人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50×0.536×(5/12)=3,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50-3,272=1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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