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陳育德吳苡晴葉芳潔 及被害人 郭翔綸林書 如等5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甲、乙、丙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受刑事犯罪科刑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甲、乙、丙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陳顯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顯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1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曉慧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育德、吳苡晴、葉芳潔、郭翔綸、 林書如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甲、乙、丙帳戶內。嗣經陳育德、吳苡晴、葉芳潔、郭翔綸、林書如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德、吳苡晴、葉芳潔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顯鑫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5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1帳戶每月2萬餘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曉慧」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陳育德、吳苡晴、葉芳潔及被害人郭翔綸、林書如於警詢之指訴,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育德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吳苡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葉芳潔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郭翔綸提供之彰化銀行及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林書如提供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份等物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偵查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販售予他人使用,足信被告顯然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顯鑫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被害│││(新臺幣│戶│││人)│││)│││││││││├──┼───┼────────┼─────┼────┼────┤│一│陳育德│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29985元│甲帳戶││││16時55分許撥打電│18日17時24││││││話給陳育德,稱其│分許││││││網路購物時因程序│106年11月│14985元│││││出錯而變為多筆訂│18日17時31││││││單,需依指示操作│分許││││││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育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檯員機。││││├──┼───┼────────┼─────┼────┼────┤│二│吳苡晴│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18989元│甲帳戶││││16時分許撥打電話│18日17時39││││││給吳苡晴,稱其網│分││││││路購物時因程序出│││││││錯而變為3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苡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檯││││├──┼───┼────────┼─────┼────┼────┤│三│葉芳潔│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29985元│乙帳戶││││17時51分許撥打電│18日19時23││││││話給葉芳潔,稱其│分許││││││網路購物時因程序│106年11月│29985元│││││出錯而變為賣家,│18日19時27││││││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分許││││││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檯員機。││││├──┼───┼────────┼─────┼────┼────┤│四│郭翔綸│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29989元│乙帳戶│││(被害│19時48分許撥打電│18日21時01│││││人)│話給郭翔綸,稱其│分許││││││網路購物時因程序│106年11月│29985元│││││出錯,需依指示操│18日21時18││││││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許││││││云云,致郭翔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檯員機。││││├──┼───┼────────┼─────┼────┼────┤│五│林書如│於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6989元│丙帳戶││││19時30分許撥打電│19日21時48││││││話給林書如,稱其│分許││││││網路購物時因程序│││││││出錯,需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檯員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