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 蔡聰 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蔡聰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同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與證人 江興軒 、 張善震 、 黃瑋璇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僅以其自白為證據,尚無理由不備情事。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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