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邱秀蓮 非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吳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3月7日結婚,育有吳瑛蘭、 吳瑛櫻吳瑛德吳瑛智 4名子女。原告 本冀得 與被告共度白首,故而無怨無悔全心付出,然被告於婚後染有賭博惡習,並於婚後幾個月後,即因細故爭吵而動手打人,之後每有爭吵,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夫妻關係因此漸行漸遠,更曾於93年初,因被告賭博債台高築無力償還,迫使全家遷往外縣市居住,期間,均由原告外出工作賺錢養家,自此被告未再擔負家計及子女生活開銷。原告念及女與夫妻情分一再容忍,詎被告毫無悔意,於93年底又因細故再度毆打原告,原告甚為灰心,即自行搬回娘家居住,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間被告不只未曾聞問,4名子女之生活開銷亦交由原告支付。另於92年度,被告始有外遇,為此兩造經爭吵甚至毆打原告,原告一再容忍,卻未見被告有所收斂,更於96年堂而皇之將外遇對象帶回家裡居住,曾數次被長子與次子撞見,無視與其同住之子女感受,兩造所生長子因對自身父親行為無法苟同,進而搬去與原告同住,其餘子女亦陸續搬離與原告同住。綜上,被告實已予以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於該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故原告自得據以主張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有賭博惡習,致於93年間因債台高築無
力償還,迫使全家遷往外縣市居住,期間均由原告外出工作賺錢養家,被告未曾再擔負家計;另被告於92年起開始有外遇之舉,並曾於96年間將外遇對象帶回家裡居住,期間兩造為此爭吵時,被告曾毆打原告數次等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吳瑛德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20-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4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努力經營幸福安穩之婚姻生活,詎被告於婚後竟染上賭博惡習,不僅迫使全家因其無力償還賭債而遷移至外地生活,期間又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更破壞婚姻忠誠誓言而長期外遇,並把外遇對象帶回住處,復於兩造為此爭吵時,數次毆打原告,凡此種種自足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
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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