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90,326元,利息依
固定年利率17.8%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
契約書所載。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又被
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總金額74,656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與該銀行協商期
間,多次提出資訊平等要求,然至今仍未收到該銀行提供相
當對等之證明,亦無訴訟相關陳報書狀供本人核對,係本人
無從確認該銀行訴求金額是否正確,從而無從進行辯論。又
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因被告
須負擔2個孩子的扶養費用及全家開銷,導致被告向銀行借
貸之金額日漸高築,盼原告能夠體諒被告之窘境給予通融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以上情置辯,
但未提出相當之佐證,尚難信為屬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