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9日起持用原告核
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始簽
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原
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逾期手續費。詎料被告於97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843元,暨所列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或逾期手續費,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請求清償積欠之債務。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43元,及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手續費60
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信用卡
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1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依原告請求
之約定利率年息19.18%,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22.26%、28.44%
、37.71%,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
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
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
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應酌減為以年息0.82%(即每月26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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