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元邦華府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及龍安三
街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管理規約約定,管理費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以下
同)2,369元及2,720元,詎被告自民國91年6月至97年6月止
(73個月)均拒繳管理費,因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故以8
折即1,895元及2,176元計算前揭管理費,合計共297,183元
(138,335元+158,84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元邦華府C區社區住戶規
約、管理費收取標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
管理費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1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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