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9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3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莉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031992號裁決書)及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0823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莉娟(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9時53分許、100年2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63線北上8.5公里路段、臺中市○○○路○○○號前,因「速限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0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違規,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1H031992號、第G1H082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0年6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31992號、於100年6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82325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7月份接獲2張裁決書(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交通違規罰單),因伊居住地址無管理員如有掛號信會請附近大樓代領掛號信,再放入伊之信箱內。因今年1月份開始信箱的信件一再地被偷,以致很多信件無法收到,包括這兩件違規之罰單也是沒收到,異議人很無奈,請查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稱其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無管理員,惟觀諸卷內前揭寄送該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及裁決書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其上所蓋收件人章文為「互助名廈管理委員會、臺中市○○路○○○○○○○號、213巷1-3號」,並有 楊姓 人員之手寫簽名,可知臺中市○○路211之4號、之5號及臺中市○○路○○○巷○號、3號各址共同僱用楊姓管理員;再者,異議人亦陳明係由住戶繳交管理費用聘請楊姓小姐負責收受信件及公共清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住所確有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無訛,合先敘明。
五、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1H031992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異議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100年6月1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1H031992號裁決書係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之住所(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住所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負責收受信件之互助名廈管理員蓋章簽名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100年6月16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之送達地位於臺中市西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現改制前址設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係居住於原審法院○○○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16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同年7月9日屆滿,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依法應予以順延2日,惟仍應於100年7月11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遲至100年7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則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關於中監違字第裁60-G1H082325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法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82325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以大廈所雇用之人員代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信件置於信箱遭竊,故而未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等情置辯。查,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82325號舉發通知單係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100年3月4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住所大廈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負責收受信件之互助名廈管理員蓋章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大廈住戶共同雇用之信件收人員代為收受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及如何轉交應受送達人,收受後因何故遭他人取走,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況異議人就信件於受僱人收受另置信箱遭竊一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掛號信件均為重要文件,縱前揭文書信件遭竊屬實,異議人任受僱人將所收文書置於第三人輕易取得之信箱,亦有過失,自應承擔未能實際收受之不利益。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前詞抗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