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黃莉柔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931,28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合作金庫銀行於97年7月1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案。聲請人目前擔任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師一職,平均每月收入固為94,557元,然而聲請人之薪資業經保證債務之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強制執行扣薪1/3,餘款於扣除每月生活開銷後,實無餘力再依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攤還債務,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9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於98年10月7日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且未舉證以明其於98年8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裁定確定後,有何應准允更生之新事由存在,聲請人執與前案相同之事由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判,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