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吳美娜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保管條、吳美娜債務分期協商一覽表(均影本)各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冠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吳美娜委託向案外人洪 秋燕 追討債務,將 洪秋燕 償還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後,竟另持不詳來源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報酬16萬元供其花用,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其侵占案件時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55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和解筆錄),僅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餘迄未履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高職肄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048號被告陳冠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冠文於民國99年12月間受吳美娜委託,向洪秋燕追討債務,雙方約定以陳冠文追討洪秋燕清償款項所得金額之40%為陳冠文之報酬。經陳冠文催討後,洪秋燕於100年2月至5月間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其清償吳美娜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交付予陳冠文,惟陳冠文未將上開款項轉交吳美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陳冠文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吳美娜再三催促詢問,陳冠文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貪圖所約定追討債務之報酬,明知其實際僅向洪秋燕追討取得31萬元之欠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某加油站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交付面額4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6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予吳美娜,佯稱係洪秋燕經營公司業務上取得之客票,洪秋燕以本案支票清償對吳美娜欠款,並陸續向吳美娜請求支付40萬之40%即16萬元之報酬,致吳美娜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 劉雪金 借款,於100年3月30日自劉雪金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中提領40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16萬元交付予陳冠文。嗣經吳美娜發現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又向洪秋燕查證實際清償金額,始悉陳冠文詐欺上情。
二、案經吳美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文於臺灣板橋地│全部犯罪事實。│││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原名││││稱之)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娜於臺│全部犯罪事實。│││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以原名稱之)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29號、10││││年度偵字第19164號案件││││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洪秋燕於臺灣板橋地│其僅交付共31萬元予陳冠文以│││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清償對吳美娜債務之事實。│││字第472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四)│債權協議書影本、證人洪│證人洪秋燕僅交付共31萬元予│││秋燕存摺影本。│陳冠文清償對吳美娜所負債務││││之事實。│├───┼───────────┼─────────────┤│(五)│本案支票影本、劉雪金匯│被告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豐銀行對帳單。│告訴人,並佯稱追討取得40萬││││欠款,而使告訴人支付40萬元││││之40%即1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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