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蔡福安 被告 邱志忠 被告 施嘉玫 被告 江佳雲 被告 邱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88,0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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