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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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堂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9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區○○○路○○○號房間後面,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警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於99年12月1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