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澤
李其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澤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1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告李其峰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步行自左往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雙方遂發生碰撞,鄭永澤因而受有右側額頭擦挫傷、腫脹、左側肩膀挫傷、雙手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李其峰則受有右側額頭挫傷導致腫脹擦傷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左手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鄭永澤、李其峰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鄭永澤、李其峰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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