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補充:「甲○○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
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八萬元至乙○○之前開帳戶」。
㈡證據欄補充:「安泰商業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一紙、被告之開戶申請書一份」。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係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然因詐騙集團之人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實施詐騙行為,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之幫助行為係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渠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誘騙被害人匯款,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實行詐騙者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前科素行及將帳戶存摺轉讓予他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