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汽車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特定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到
院,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