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 王文進
陳韋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 博奇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博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台協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假扣押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債權存在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0-1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台協興公司,而持有台協興公司簽付之支票3紙(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0日、面額40萬元、票號UA0000000、UA0000000之支票2紙;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面額50萬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1紙),因台協興公司屆期未為清償,伊遂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核發98年度執全字第155號執行命令,禁止台協興公司於前開債權及執行費用10,400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台協興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誆稱對台協興公司之債務額僅250萬元,且已付清云云。惟依據被上訴人與台協興公司間之工廠盤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250萬元僅為機械動產之價金,原物料部分另有交易價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台協興公司之價款非僅250萬元,應近1,560萬元。另因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卻遲未主張,顯為怠於行使其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規定,由伊代位受領該1,310,400元本息。爰求為:
㈠確認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10,400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台協興公司1,3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收取。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台協興公司間就工廠盤讓之全部價金約定為1,441萬元,於98年2月6日前業以支票分期支付完畢,並經台協興公司之負責人簽收、開立發票。是伊確已如數支付全部價金,台協興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於台協興公司收受支票後係提示兌現或背書轉讓他人,與執票兌現者之關係如何,均與伊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訴外人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1,310,400元之債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台協興公司1,31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收取。
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㈠上訴人王文進持有台協興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上訴人陳韋君持有台協興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票面金額各4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2紙。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與台協興公司簽訂工廠盤讓契約書,約定如下:
1.被上訴人向台協興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之(1)固定資產:機器及設備如明細清冊;(2)商業經營:包括客戶轉交、廠商名單、商譽等;(3)商標、電腦、軟體(維護原狀完整);
(4)原物料:不包括呆滯料(是否呆滯料由被上訴人認定)。
2.前開讓售標的(1)(2)(3)部分之總價為250萬元,標的(4)部分,單價由雙方協議,數量依移交後清點數字為準,付款方式依總價款分期付款,一期一個月,月付200萬元直到總價款付清為止。
3.點交及收受之日期訂為97年12月31日。
4.被上訴人與台協興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為1,441萬元。㈢被上訴人已依工廠盤讓契約書約定於97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
金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台協興有限公司,嗣於98年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台協興公司。
㈣上訴人持上述㈠所示3紙支票向原審聲請對台協興公司發支
付命令,經原審於98年3月23日發給98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支付命令,上訴人王文進對台協興公司有4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陳韋君對台協興公司則有40萬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暨50萬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㈤上訴人為保全對於台協興公司之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於債
權本金130萬元、執行費10,4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出售公司資產之價金債權,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事件受理,並於98年2月4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並於98年2月17日及98年3月27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六、上訴人主張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於98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1,310,400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得代位台協興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7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原審卷第61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對台協興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尚有買賣價
金債務1,310,4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抗辯已以分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全數買賣價款與台協興公司,是否有據?又所為之清償有無背於扣押命令,得否對抗上訴人?⒈被上訴人與台協興公司於97年12月2日簽訂工廠盤讓契約書
,就台協興公司之固定資產、商業經營、商標、電腦、軟體部分約定價金為250萬元,就原物料部分,經雙方移交清點後協議為1191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200萬元至付清為止等情,有工廠盤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總價金1,140萬元,除簽約當日交付台協興公司250萬元之支票1紙外,復於98年1月12日交付200萬元之支票、98年2月6日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4紙及51萬元、120萬、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與台協興公司負責人 葉勝隆 而付清全部價金等情,業經證人葉勝隆、受被上訴人委託負責製作系爭支票之廣泰公司會計人員 陳黛娜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3、124、137-139頁),另有經葉勝隆簽收之付款明細表、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3頁),且系爭9紙支票均已兌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99年2月26日函及其附件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1-160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2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前,已以交付系爭9紙支票予台協興公司之方式,給付全部價金1410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工廠盤讓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需按月
給付200萬元至總價款付清為止即可,被上訴人何以於98年2月6日將剩餘之價金全部付清云云。查證人葉勝隆到場證稱:「〔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是如何支付該1441萬?〕簽約的時候,被告有開250萬的支票為簽約金,盤點之後,後面的價金本來是約定每個月付200萬,我有到被告公司領過一次價金,剩下的款項是我在98年2月6日一次領清」、「(為何是一次領清,不是每個月領票?)因為當時台協興公司要結束營業,需要償還銀行貸款,及付員工資遣費,繳稅金,貨款,所以我就請被告提早一次開票給我」、「(付款明細表是否是你的簽名)是。上面有修改是因為我要付貸款及貨款,但是原先的票面日期來不及支應我的資金需求,我們公司本來是預定在4月30日結束營業,所以請被告改票的日期,劉思博也有同意,不過後來有拖延,至5、6月才結束。
我拿到票就去還銀行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被上訴人負責人 劉斯博 陳稱:「(每期的價金是如何支付?)除第一筆款是簽約時候給,後面各期是分2次,我簽發不同發票日期之支票交給對方,對方是由葉勝隆來被告公司向我取票,第二次交給對方支票時就將所有支票之價金付清」、「(為何不是每個月開壹張?)因為在97年12月31日點貨之後總價已經確定,所以就可以一次開很多張票給付後面的價金」、「(付款明細是否就是葉勝隆來取票簽收的?)是。這個表格是我製作,請葉勝隆在上面簽名。上面票期有劃掉是我劃掉的,因為葉勝隆要求我改票面日期,可能是他們資金週轉需要」、「(依契約約定,被告自98年2月起每個月付款200萬即可,為何被告要開立較早到期的票給台協興公司?)是對我們比較不利,但因為對方需要,而且我與葉先生也認識很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是台協興公司因結束營業需將款項付清,而請被上訴人提前交付支票以利資金周轉,尚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方式付款等情推論被上訴人非在收受扣押命令前付款,並無所據。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曾於98年2月19
日異議狀中自承:「債務人確有部分債權,惟此債權條件尚未成就,金額仍待結清」等語,且未檢附付款明細表,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清償完畢,仍對台協興公司負有債務存在云云。然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交付與台協興之7紙支票中,有6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在98年2月19日後,有系爭6紙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認為支付價金之部分支票發票日尚未屆至,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遂向執行法院陳報部分債權條件尚未成就,待日後台協興公司或其他支票持有人屆期提示並經銀行付款,確定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後,再向法院陳報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以上開異議狀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扣押命令收受前之交付支票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如係在98年2月6日一次給付7張支
票,則依開票之習慣,應按發票日期之順序依序開立,然被上訴人實際情況卻係發票日之順序與支票號碼之順序不同,可見非於同日開立云云。然觀諸系爭付款明細表上原先記載之第2至9期價金簽發之各支票之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期順序確實相符,僅因其中第6、7、9筆價金支票之發票日曾經刪除修改,致發票日之順序與票號之順序有所不同,此亦經證人陳黛娜到場證稱:「(付款明細表上發票日期是否你劃掉的?)是我劃掉的,領票當天劉思博說對方資金週轉的問題,所以要我更改付款明細表上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被上訴人負責人劉斯博陳稱:「上面票期有劃掉是我劃掉的,因為葉勝隆要求我改票面日期,可能是他們資金週轉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及證人葉勝隆證稱:「上面有修改是因為我要付貸款及貨款,但是原先的票面日期來不及支應我的資金需求,我們公司本來是預定在4月30日結束營業,所以請被告改票的日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4頁)。是系爭7紙支票之票號順序既係因證人陳黛娜於製作支票後應劉思博要求修改發票日期而改變,自難以系爭支票號順序與發票日順序不同一節,遽認被上訴人未在98年2月6日一次交付支票與台協興公司。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7筆於98年2月6日於付款明細表上簽收
之「葉勝隆」筆跡,有不同的筆墨顏色,而該表上票期欄底下日期、金額的藍色字跡卻都出自於同一原子筆的筆墨,顯然第2-8期欄位之記載是一次記載製作的,可知系爭支票非於2月6日所一次製作交付云云。然證人葉勝隆證稱:「(付款明細表是否為你簽的?)是。上面有修改是因為我要付貸款及貨款,但是原先的票面日期來不及支應我的資金需求」、「我到現場領票時,看到票面的日期來不及支應我要付的款項,就跟劉思博反應要改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顯然被上訴人抗辯當日葉勝隆於付款明細表上簽收欄陸續簽署部分欄位後,突發現後續發票期日仍為原定日期,非如其所願提前,於是停筆,請劉思博更改票期後,復以另支筆簽名,故筆墨不同等語,經核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一般辦公場所多備有各式不同筆以供書寫,視使用人方便得隨手拾取任一支筆書寫。故筆墨相同可能為同一書寫者於不同時日持相同之筆書寫,筆墨不同亦可能為同一書寫者於相同日期基於種種原因以不同之筆書寫。上訴人所稱葉勝隆簽名筆墨不同至多僅能證明 葉勝隆斯 時以不同支筆書寫,無由證明葉勝隆非在98年2月6日當日簽收所有支票。
⒍上訴人又謂,證人陳黛娜證稱票據必是在收受發票後方開立
,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有2紙於98年3月取得,可證系爭支票之簽立為98年3月1日後,則系爭支票係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始開立云云。惟證人陳黛娜證稱:「我在廣泰公司工作20多年,都是擔任會計工作,廣泰與博奇負責人都是劉思博」、「(公司如果要開支票都是由你製作?)原則上支票都是我開的。我只有開廣泰公司的票,博奇公司的票不會找我開。」、「(剛剛說你都是負責開廣泰公司的票,為何這次會開博奇的票?)因為博奇是劉思博投資的另一家公司,資金上的運作是廣泰公司在支援,所以劉思博才會叫我開票,我想可能是台協興結束營業轉讓給博奇,博奇的會計還不熟。」、「(你們公司是否有提前將支票開好,提前支付貨款的情形?)沒有。貨款不會。本件是老闆特別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顯見陳黛娜所稱公司在取得發票後方開立支票一節,係指廣泰公司就其本業常態性之銷貨、支付貨款之流程,與本件被上訴人收購台協興公司之工廠整體資產及原料之單次性交易,本質上顯有不同。況本件交易金額達14,410,000元,遠高於一般收付貨款之水準,被上訴人為調度資金準備分期付款,而與台協興公司約定,請其分期開立統一發票,核屬公平,並無悖於一般商業慣例,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況此分期開立發票之模式,對財務狀況不佳之台協興公司而言,亦有遞延繳納營業稅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台協興公司約定被上訴人分期付款,台協興公司則分期開立統一發票,嗣因台協興公司亟需資金調度而提前收取支票,致收取支票日與發票日期有所不同等語,應堪採信。
⒎上訴人另以對於遠期支票之受領,衡諸經驗法則執票人為免
票據遺失多於受領即由金融機構託收之,苟 葉隆盛 確於98年2月6日一次同時受領如上票據,何以拖至80-120日後方託收至帳戶內;又受領遠期支票後,未立即背書調現,卻將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紙支票於接近發票日方兌入其子 葉倉甫 「0000000000000」帳戶,無週轉之跡象,顯見所稱提前開立票據求週轉之說,係屬杜撰之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以支付價金後,台協興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且執票人於票據屆期始提示託收,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支票非於98年2月6日交付云云,亦不足取。
⒏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開立支票與台協興公
司,係使台協興公司另取得新票據權利,非一受領該支票,原先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則該票據於扣押命令發生效力後再為兌現,對於台協興公司而言不應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按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縱於扣押命令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如因此致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本件扣押命令係經桃園地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5號事件受理,並於98年2月4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台協興公司之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命令係於98年2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因應台協興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於98年2月6日將所有支票全數交付台協興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收受扣押命令前,為清償系爭價金債權,已簽發支票予台協興公司,且系爭支票已於各該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有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兌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6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得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且若因而使價金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清償系爭票款,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台協興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有無理由?台協興公司是否怠於行使該買賣價金請求權?查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於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生效前,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並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受領台協興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因清償而消滅,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台協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310,400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台協興公司1,3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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