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正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正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巫正國男2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鄰○○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正國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竟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積欠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賭債後,為償還賭債,巫正國乃於100年4月7日,至彰化縣永靖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永靖瑚璉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行動上網IP位址:101.13.128.148)後,透過友人 黃柏勳 交付予「阿寶」,以抵銷賭債,「阿寶」隨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電話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用。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0年9月6日上午某時,先後冒用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院、公安之身分,以「假辦案,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葉莉 ,致葉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先後匯款總計人民幣98萬元至大陸地區人民 李麗娜 之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人員隨即持用上揭門號,以行動上網之方式,再將上揭款項從李麗娜上揭帳戶內轉帳至 李曉寧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避免遭公安凍結上揭款項。嗣經葉莉查覺遭詐騙,經向公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正國之供述,(二)被害人葉莉之證言,(三)證人黃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言,(四)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五)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銀行轉帳歷程資料1份(含IP資料、理財金融帳戶歷史明細清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