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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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昇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皓輝 相對人 顏榮琨 即 元旭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附表計算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審裁判費24,760元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17,538元聲請人預納附註: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8,869元,後追加為2,532,694元。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上訴,其中926,535元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058元(計算式:926,535元÷2,532,694元×24,760元=9,058元),其中91元(計算式:9,058元×1÷100=91元)由相對人負擔。二、一審未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為15,702元(計算式:24,760元-9,058元=15,702元),該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3,240元(計算式:15,702元+17,538元=33,240元),相對人應負擔12,631元(計算式:33,240元×38÷100=12,631元)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2,722元(計算式:91元+12,631元=12,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