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再抗告人 耿復華 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應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執其與第三人 陳明賜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 (下稱陳明賜等4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明賜等4人強制執行,請求該4人將翠谷聯合社區(下稱翠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下稱系爭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移交予相對人,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公共用水基金係翠谷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為該基金之共有人,陳明賜等4人對該基金無處分權,亦未保管該基金及其帳戶、帳冊,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公共用水基金及其帳戶、帳冊原由翠谷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管理,該委員會與相對人係不同主體,隨意將該基金移交,將造成權利義務混淆,原裁定竟謂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必要為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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