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宏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入所,嗣於111年4月22日送入雲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在所表現良好,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0日出所。抗告人業經觀察、勒戒,本件應無需再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及24條等之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然如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便行為人再有其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並將案件簽結,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並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庸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
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上石北二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7公克)、吸食器1支及藥鏟吸管3支交付予員警查扣。經警帶回警局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抗告人同意,於同日23時0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1196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91280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卷第17、19至25、45至47、117丶155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14、15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通緝,於111年4月15日緝獲到案,同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1年觀執緝字第36號)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52頁)。
㈢是抗告人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因另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應可認定屬實。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點,既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仍屬「法定初犯」之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其後即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方合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無再依「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遽依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